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谷忠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谷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谷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江谷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谷忠前有2次酒駕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至2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中華路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出門用餐。嗣於翌(28)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光明十一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