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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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66號原告 温晴方 被告 傅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將其向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明達 」之成年男子,容任吳明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於AndenHud購物網站購買衣服時遭錯誤設定成批發商,會多扣12件之款項,且銀行將會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6分、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各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晚間8時30分、32分許在○○○區○○○路銀行,以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9,999元、20,1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晚間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後總計匯出210,094元。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犯意聯絡為限,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既已交付其存摺及密碼予詐片騙集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明達於105年10月3日上午12時許以製作申辦貸款所需財力證明為由,以LINE聯絡被告將前揭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被告信以為真,當日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訴外人吳明達指定之地址。是以,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訴外人吳明達所屬詐騙集團,實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吳明達」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吳明達」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將總額210,094元轉帳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6年度偵字第2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79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轉帳匯款單暨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二)第查,原告雖主張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犯意聯絡為限,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既已交付其存摺及密碼予詐片騙集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而遭自稱「吳明達」成年男子騙取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7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吳明達所屬詐騙集團等情屬實,而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因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欺之款項21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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