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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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國中肄業;為家中4女、喪偶;家管、家境勉持;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美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張景筑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對黃美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後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筑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