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證景任職於鷁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鷁振鋼鐵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鷁振鋼鐵公司廠區內,除接受鷁振鋼鐵公司指示載運已預定出貨之鋼鐵材料外,見該公司所有重量約2噸、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鋼筋1捆置於一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一同將該捆鋼筋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並隨即利用出貨之機會,駕駛該吊卡車載運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鋼筋載往新竹市○○路○段○○巷口前,交予不知情之 林錦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林錦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載往新竹縣○○鎮○○路○段○○○○○號光明地磅行暫行置放,欲以伺機變賣,嗣經鷁振鋼鐵公司人員 吳佳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證景到場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鷁振鋼鐵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證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佳宝、 吳三崎 之指述。
(三)證人 陳明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香山派出所106年6月22日警員 蔡宛儒 偵查報告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鷁振鋼鐵公司出貨磅單、光復電子地磅單各1紙。
(六)證人吳佳宝指認林錦明、陳證景照片各1張、證人陳明娟指認林錦明照片1張。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普通,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利用自身擔任司機之職務上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筋1綑,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參諸被告所竊得財物總價值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犯罪手段、以貨車司機為業、高職畢業、自承為多賺取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並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鋼筋1綑(重量約2噸、價值3萬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16號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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