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受羈押計60日。而聲請人所涉嫌之選舉行賄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蒙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908號案改判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被諭令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與外界完全隔絕,一切經濟及非經濟之計劃均被打亂,並爆發急性胰臟炎,被戒護緊急送醫,迄今想起仍心痛不已,憤恨難平,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按前揭羈押日數從優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6年12月7日凌晨3時2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逮捕,並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准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7年2月4日因起訴送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始獲釋放,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60日(含逮捕日及開釋日),其被起訴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908號案於98年8月12日改判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於98年9月9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
是以聲請人聲請遭羈押60日之賠償,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 林春德 立法委員助理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其受羈押長達60日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計應准予賠償24萬元(4000元60日=24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