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KB一0六0二六、一0六二00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9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判決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3825號執行卷宗、94年度訴字第2782號損害賠償全卷及95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