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德仁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交岔口時,與 宋家丞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家丞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晚間6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67頁、第85頁、第95頁、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與人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影響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之前1日晚間飲酒,而於隔日下午4時56分許遭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5頁)、前案紀錄(無相類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