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邑安
選任辯護人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嗣蕭邑安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下午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興安公園內,假冒外派人員名義向 莊雅涵 收取款項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蕭邑安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暱稱『 張志偉 』之人聯繫,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2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興安公園內,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假冒外派人員名義準備向莊雅涵收取款項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寫板1個、文具組1組、耳機1副及現金800元等物」,應予更正為「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第5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蕭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志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第5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志偉」是誰,我沒有看過本人,只有與他通過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莊雅涵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保經公司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以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繫時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本案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和解情形
(緩刑所附之條件)
1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雅涵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當庭給付壹萬元,剩餘壹拾肆萬元,自11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手寫板1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
2、左列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頁)。
3
文具組1組
4
耳機1組
5
現金新臺幣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蕭邑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邑安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偉」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與莊雅涵,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莊雅涵佯稱:可以下載虛擬貨幣程序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雅涵陷於錯誤,多次以面交方式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上開取款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上開詐欺集團再於114年1月14日,與莊雅涵相約於翌(15)日下午9時30分許拿取投資款項,因莊雅涵已懷疑本次應同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假鈔預計用以交付。嗣蕭邑安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下午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興安公園內,假冒外派人員名義向莊雅涵收取款項後,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蕭邑安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蕭邑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寫板1個、文具組1組、耳機1副及現金8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邑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所陳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寫板1個、文具組1組、耳機1副及現金800元、查獲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張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寫板1個、文具組1組、耳機1副,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