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陳泳傑
被   告  陳金松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
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停放於路邊
,後因被告陳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
越雙黃線違規,被告許智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閃避被告陳金松而撞擊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2,200元維修
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
足認被告陳金松當時確實跨越分向線逆向斜穿,顯然未遵行
車道行駛,具有過失,被告陳金松雖辯稱沒有逆向斜穿云云
,然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許智淵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有過失,又當時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均未注意及此,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1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許智淵雖稱被
告陳金松才是肇事主因,應由被告陳金松負擔賠償原告之責
,且被告許智淵已賠償其他受害人云云,惟被告2人為造成
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許智
源賠償其他受害人部分,自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之系爭機車
係停放於路邊,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附此敘
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核系爭機車所維修之部分,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部分相
符,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
工資及零件,衡情認係連工帶料,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6,10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15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36,100元,應為68,97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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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100×0.536×(2/12)=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100-3,225=32,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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