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文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05/29

113/05/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3/09/25

114/02/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08

114/04/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3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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