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非訟代理人 謝晴安

相對人 宋翁惠

宋文彬

宋文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翁惠、宋文彬、宋文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被告 宋金鳳 與相對人即原告宋翁惠、被告宋文彬、宋文毅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聲請人就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0元,相對人宋翁惠、宋文彬、宋文毅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4=15,000元),爰裁定相對人宋翁惠、宋文彬、宋文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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