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林真真 相對人即提存人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媛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所為103年度存字第1178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著作物版稅一事,已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惟其並未區分著作物稿費所得是否存有爭議,即一併辦理提存,顯然違法,相對人分別於103年3月7日、7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鈞院提存所,將異議人之著作物稿費所得辦理提存,該2次提存,相對人於提存通知書所記載之提存理由完全相同,惟所述並非事實,並不可採,蓋上揭2次提存皆係因相對人將異議人之著作物版稅金額,混入102年12月13日由其擅刷侵權書籍之版稅,並試圖將支票交付異議人,異議人惟恐收下版稅支票後,將造成異議人承認侵權書籍事實糾紛,另異議人前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惟原裁定第1頁所引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裁定,亦闡明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又異議人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媛珍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相對人顯然侵犯著作權而有侵權行為甚明,其所主張之提存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應駁回相對人之提存,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應審查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等事項;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
5款規定即明。是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符合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至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為之、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方式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拒絕受領之信封及支票影本等情,業據核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78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要件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有侵犯著作權之侵權行為,然並未區分著作物稿費所得是否存有爭議,即一併辦理提存,顯然違法,且所為提存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及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況依異議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亦係認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等情,是異議人執此而謂應駁回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容有誤會。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