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速普樂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運費月
結及代收貨到付款商品價金之客戶,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6
日訂有運輸協議書,茲因被告委託原告運貨,原告已依約完
成運送,96年2月原告 大里 營業所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
3,708元,被告僅支付48,428元,餘額21,200元尚未支付;
又被告積欠原告大里營業所96年3月運費42,495元及2,683
元,共計45,178元;被告尚欠原告嘉義營業所96年2月運費
5,534元,合計被告共欠71,912元。爰依物品運送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因不景氣及原
告之運費算法混亂,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願分4期支付4
萬元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輸協議書、運費請款單
總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陳明原告之運費
計算有何不實,其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物品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