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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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
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
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其提出答辯狀記載:因任職公司交代重要業務需處理
,實難告假到庭辯論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即未釋明,難認合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
,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且應按筆給付手續費(每
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現金卡後,自97年4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萬8236元(本金為14萬6988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
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
告已於97年4月間聲請債務更生規劃;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
,月付金額近5萬元,至96年8月間因支出窘況而無力繳納,
被告與原告協商期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要求,迄今仍未取
得歷年交易記錄、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欠款金
額恐有爭議,且被告家計浩繁卻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
而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39萬餘元,
終至無力清償,請求以72期零利率月付1151元之方式和解等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
詢及催告資料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而被告
就原告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復未有任何
具體爭執,是被告陳稱:原告請求金額恐屬有誤云云,自無
可採。又被告主張已聲請債務更生云云,原告已陳稱並未收
到資料,且並無任何記錄可稽,至於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
已為原告以被告尚有不動產不符合零利率之條件為由當庭拒
絕,並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本無分期
清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
敘明。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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