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㈡,約定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
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㈠所示之迄息日,其餘部份迄未清償
,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及定
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戶資料
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8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