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8,000元,約定借款20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24期平均攤還。如遲延給付分期款時,應自支付日之次
日起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
餘額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付至96年3
月25日止之應繳本金外,尚積欠原告70,204元,以及自96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書、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
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