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聖蒔 原名 黃溫 和
18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丙○○○
○○○使用至97年4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
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