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乙紙。
(二)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333,312元
,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起至
96年5月11日止,每月償還13,888元;詎被告自95年7月1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尚餘141,932元未為
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三十
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給付原告,惟經數度催請,被告
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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