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2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告鏏霖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宣宏 被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9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鏏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鏏霖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其公司股東僅有被告林宣宏一人,是本件應以林宣宏為被告鏏霖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鏏霖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6日邀同被告林宣宏、林冠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鏏霖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鏏霖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鏏霖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700,000元,約定第1筆借款自111年9月1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則按月以36,000元攤還本息,到期清償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均自111年9月13日起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1.67%計算。詎被告鏏霖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527,5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鏏霖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宣宏、林冠志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99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鏏霖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宣宏、林冠志為被告鏏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起迄日年息1300,000元51,399元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4.64%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700,000元476,145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4.53%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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