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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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乙○○、己○○等3人達成和解,並由丙○○等3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此外,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94執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94年度存字第161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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