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5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5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88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本案已無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除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外,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751號催告相對人於催告函送達後21日內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為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敦南郵局第751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所載,聲請人送達該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之處所係:「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此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然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以及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不動產之地點,均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上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準此,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宜由聲請人按相對人前述之住居所再為送達始為合法,此外,依聲請人陳述之情形,亦難因之證明本件具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之情形,則依上開二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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