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後,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暨通知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暨函附之拘提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五日函暨函附之拘提報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被告戶籍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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