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2年度執字第94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98,3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615號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訴訟業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5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615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