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請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KELSO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執行力,謂判決有作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效力也,而有執行力之判決須為給付判決已經確定或有宣告假執行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請裁定確認為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
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號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在案。又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號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一三二號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號判決。再者,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一三二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案件仍繫屬最高法院並未審結,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宣告,故未具執行力,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首開規定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