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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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葉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雪華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債務,經查
,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前段之約
定:「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
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有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
足見兩造就信用貸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
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
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