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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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伍浩聚
被 告 周耿禾
訴訟代理人 周桂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屏東縣○○鄉○村村○○路○段時,見訴外人 楊志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廣告車,其上搭載原告行駛於對向
車道,遂逆向騎至上開廣告車之前方,阻擋其行車方向,隨
即下車走向副駕駛座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故意以手抓原告之
大腿,致原告右大腿受有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大腿挫傷
之傷害,致身心受創,且原告為考試院副院長之姪孫,具一
定社會經濟地位之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300元,及被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00元。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也願意賠償醫
療費用,至於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同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陳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
字第446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察卷宗第12
頁、本院卷第35頁),並據現場目擊證人楊志騰於偵訊時證
述屬實(10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第7-9頁),且被告因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4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151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前往就診醫療費共計30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為學歷大學肄業,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10萬元,並無親
屬需其撫養;被告學歷高中、於自家經營之牧場工作,月收
入3萬元左右,有配偶及父母需撫養,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附卷之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情形,考量原告雖遭被告暴力侵
害行為而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惟前開傷害情狀非重,且經
數日即可痊癒並無後遺症,因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12,0
00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