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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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被   告  金元福 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顏碧志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
保工程師,向來盡忠職守,未曾在上班時間睡覺。惟被告
於102年8月7日竟以原告於102年7月22日申報加班費
時間內睡覺,命原告立即離開公司,且拒絕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其後於102年8月15日調解時,被告又稱
原告有要求被告公司給與精神賠償10萬元一事,然原告亦
未曾對被告公司為此精神賠償之要求。
㈡按原告未曾於工作期間睡覺,亦未曾對被告公司要求精神
賠償,被告竟據以開除原告,顯係違法解僱原告,且未依
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又查被告亦有於原告
任職期間短付原告加班費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已於102年8月15日在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加班費。
㈢原告自101年8月20日任職起至102年8月7日離職止,
工作年資共計353日,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之
平均工資為4萬2,99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等規定,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萬0,79
3元(42,999元×353/365×0.5)。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有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1萬4,333元(42,999元/3
0日×10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亦應依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㈣又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至17時,12時至13時間
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惟被告要求原告每
月第一、三、五個週六,工作時間亦為8時至17時,依此
核計原告二週工作時數達88小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84小時,而被告僅就超過17時以後部分給
付加班費,並未就13時至17時之逾84小時部分給付加班費
。再原告扣除加班費之月薪為3萬2,000元,依此核計原
告時薪為133元(32,000元÷30日÷8小時),而原告僅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之金額177元請求此部分加
班費,依此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未付之加班費合計應
為7,080元。
㈤再被告要求原告每日上班時間需提早於7時30分進公司,
致使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而此提早進公司超過8小
時之工作時間,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原
告亦僅以上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之金額177元請
求此部分加班費,依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未付之加
班費合計應為2萬2,302元。
㈥上開各項請求,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依上揭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2萬0,793元
、預告期間工資1萬4,333元、加班費7,080元、2萬2,
302元等合計6萬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並提出原告101年9月1日至102年7月24日之每日出勤
狀況明細表、101年9月至102年8月出勤時間、新北市
政府102年8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存
摺明細、102年6月薪資條等影本為證。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於102年7月22日加班時間睡覺,縱認有此事
實,亦未到情節重大程度,自未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又原告亦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
工作規則及管理規範修訂公告。
⒉原告亦未曾寫過被告提出之連絡單,向被告請求名譽及
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該連絡單並無原告簽名。
⒊被告抗辯所述原告與 蘇正輝 間事故,係因事發後蘇正輝
不聞不問,而原告妻電詢其如何處理,其態度惡劣回稱
何以要賠,原告始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係合法行使
權利,並無被告所稱無故需索情事。
⒋原告應徵被告公司職務時,被告係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並未注意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上有記載規
定上班時間。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102年1月17日曾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行走於規劃
之人行道,而遭被告公司員工蘇正輝所駕工具車撞傷,原
告不思檢討,反控蘇正輝業務過失傷害並向其索賠,致蘇
正輝因遭訟累,終日惶惶,工作心情低落,被告公司負責
人陳志堅為使其安心工作,遂自付原告3萬元要求原告撤
回該告訴,可見原告已有藉故需索之前例。本件原告係於
102年7月22日向被告公司申報自17時起加班請領1.33倍
加班費,竟於加班後不久之17時15分許,即遭被告公司巡
查人員 林麗寶 發現怠勤睡覺,顯見原告該日並無加班需要
,申報加班僅係為詐領加班費,被告就原告此不誠實行為
,原應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
3月22日公告免職,然考量其家計,遂改為記過處置。詎
原告竟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請求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表
示其依公告應免職,若被告公司硬要慰留,就需賠償其本
人身心上傷害損失,被告衡其前已有上開以訴訟恫嚇需索
其他員工之舉,今以不誠實行為詐領加班費,卻不知悔改
,反向被告公司勒索10萬元精神賠償,其此行為已嚴重破
壞職場秩序與倫理,遂於102年8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
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
㈡次查,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工作時間係週一至週六
,隔週休二日,雙週六休,每日上班時間為7時45分至17
時,非原告主張之自7時30分上班。再原告於101年8月
20日到職,101年8月之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102
年4月起調整為1萬9,047元,而原告之薪資原為2萬8,
000元,101年12月調升為3萬元,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
以其為基礎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合,故原告應受兩造簽訂
之勞動契約拘束,尚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
㈢並提出被告公司102年7月22日異常處理單、工作規則、
102年3月22日管理規範修訂公告、102年7月25日懲處
原告公告、102年7月26日求償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之連
絡單、102年8月8日免職原告公告、勞動契約(被證7
)、原告101年8月至102年8月之加班申請書、等影本
為據,及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吳溪木 、廠務課
課長林麗寶、原告主管 陳瀚堂 、倉儲課員工蘇正輝(以上
二人均未到庭作證)到庭作證。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於工作期間睡覺,亦未曾對被告公
司要求精神賠償,被告竟據以開除原告,顯係違法解僱原
告,且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又查被告
亦有於原告任職期間短付原告加班費等違反勞動契約、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已於102年8月
1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102年8月15日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並無原告主張之其有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於調解時有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原告此係依被告於102
年8月7日將其解僱而為請求,非係依其終止勞動契約而
為請求,故尚難以其於調解時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據認被告已有依上揭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
有依上揭規定終止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準此,依上
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據以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系爭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均非有據,自難
准許。
㈡次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衡其前已有上開以訴訟恫
嚇需索其他員工之舉,今以不誠實行為詐領加班費,卻不
知悔改,反向被告公司勒索10萬元精神賠償,其此行為已
嚴重破壞職場秩序與倫理,遂於102年8月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但查,被告抗辯所指述上開恫嚇需索其他員工之行為
,依被告所述事實,係屬原告與訴外人蘇正輝間過失傷害
事件之訴訟糾紛,原告據以向蘇正輝告訴索賠,核屬其權
利之行使,顯難認係有恫嚇需索被告其他員工之不法行為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亦不相當
,是被告援以為其後免職解僱原告之緣由事實,於法顯有
不當。其次,被告指述原告於上開加班時間睡覺,有不實
詐領加班費之情云云,並提出上開異常處理單為據,及聲
明傳訊證人林麗寶到庭證述,固尚非完全無據,然尚難以
此遽認原告有不法詐領加班費之行為,且依原告出陳狀況
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自上午7時19分即到
班工作,於工作8時小後續為加班工作,衡諸一般人體力
,難免有困頓疲累之情,縱認原告於加班時間確有睡覺之
事實,然衡酌原告工作上情,要難僅以其偶有未盡工作義
務而睡覺之情,即認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情,是原告以此事實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未該當
上開規定同條項第4款之要件,亦非有據。再被告抗辯指
述原告有因上開加班睡覺一事,填載連絡單向被告公司勒
索1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雖被告聲明傳
訊證人吳溪木到庭證述該連絡單係原告交付給 伊云云 ,然
衡酌證人吳溪木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為高階主管,其立場
與受管理之員工原告,對立甚明,其證述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連絡單,其內容均係打字,並無手寫
,雖有具名原告之名,惟亦為打字列印,並非原告所簽署
,顯難確認係原告所書寫,故依該連絡單亦無法證明該連
絡單內容係原告所主張要求,況按其內容所示,係主張被
告公司就上開事件處置未當而請求名譽及精神賠償,亦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故縱係原告所提出,亦難謂有嚴重破壞
職場秩序與倫理之情,是被告據以主張依上揭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顯亦不該當該規定要件,於法未合。準此,依上
所述,被告抗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未當,難謂兩造本件勞動契約
關係已因此而終止消滅,併此敘明。
㈢再原告主張請求未付加班費部分,依兩造提出之原告應徵
時簽認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定書面資料(即被告提出之被證
7「勞動契約」)、原告每日、每月出勤狀況明細表等所
示,原告至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7時45分至
17時,隔週休二日,雙週六休,每日需提早10分鐘就工作
崗位進行前置作業或交接,日班每日午休1小時,晚餐休
0.5小時,17時30分起至20時30分之3小時算加班,足見
原告實際上班時間係自7時35分起,計至17時止,扣除午
休1小時,共計8小時35分,兩週工作總時數合計為89小
時25分,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之規定,其延長工時部分自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加
給工資即給付加班費,是原告依上開工作時間事實,據以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隔週週六工作13時至17時
之加班費,及如附表二所示上午提早上班時間之加班費,
於法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意旨云云,與事實及法律
規定未盡相合,應不足採。惟另查:
⒈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隔週週六延長工時之加班日期
,經核其提出之上開每日、每月出勤狀況明細表,固屬
無誤。惟核計此部分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被
告所述,原告101年8月20日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2萬
8,000元,至101年12月調升為3萬元,此有上開被告
提出之原告應徵時簽認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定書面資料、
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薪資條稽之,應堪認屬實,準此
原告於101年12月以前之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17元(2
8,000元÷30日÷8小時),101年12月以後之每小時
工資額應為125元(30,000元÷30日÷8小時),又此
部分每日延長工時共4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核計,101年12月以前此部分每日應給付之加班
費為702元(〈117元×1.33×2〉+〈117元×1.67
×2〉),101年12月以後為751元(〈125元×1.33
×2〉+〈125元×1.67×2〉),又此部分超時工作
日數101年12月前共4日,101年12月以後共6日,是
本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超時加班費應為7,314元(
〈702元×4日〉+〈751元×6日〉),因此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08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上午提早上班時間之加班費部分
,經核其提出之上開每日、每月出勤狀況明細表,除10
1年8月份請求部分,查無原告提出該年月份支出勤狀
況明細表可稽,無從審酌,尚難准許外,其餘101年9
月份至102年8月份等部分,核定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天數如附表二所示,並綜合該日含17時以後加
班時數有無逾2小時,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
給標準及原告101年12月前後薪資調整金額,核算如附
表二所示,是依如附表所示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加班費應為1萬9,38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加班費
7,080元、1萬9,387元等合計2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其餘系爭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部分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以2萬6,4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
附表一:
┌─┬─────┬─────┬─────┬────┬────┬──────────────────┐
│編│兩週期間│請求加班費│加班時間│加班時數│原告請求│備註│
│號││日期│││加班費││
├─┼─────┼─────┼─────┼────┼────┼──────────────────┤
│01│101.08.20-│101.09.01│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1.09.02││││││
├─┼─────┼─────┼─────┼────┼────┼──────────────────┤
│02│101.09.03-│101.09.15│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1.09.16││││││
├─┼─────┼─────┼─────┼────┼────┼──────────────────┤
│03│101.10.01-│101.10.06│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1.10.14││││││
├─┼─────┼─────┼─────┼────┼────┼──────────────────┤
│04│101.10.29-│101.11.03│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1.11.11││││││
├─┼─────┼─────┼─────┼────┼────┼──────────────────┤
│05│101.12.10-│101.12.15│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1.12.23││││││
├─┼─────┼─────┼─────┼────┼────┼──────────────────┤
│06│101.12.24-│102.01.05│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2.01.06││││││
├─┼─────┼─────┼─────┼────┼────┼──────────────────┤
│07│102.03.04-│102.03.16│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2.03.17││││││
├─┼─────┼─────┼─────┼────┼────┼──────────────────┤
│08│102.05.27-│102.06.01│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2.06.09││││││
├─┼─────┼─────┼─────┼────┼────┼──────────────────┤
│09│102.06.24-│102.06.29│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2.07.07││││││
├─┼─────┼─────┼─────┼────┼────┼──────────────────┤
│10│102.07.08-│102.07.20│0000-0000│4小時│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102.07.21││││││
├─┼─────┼─────┼─────┼────┼────┼──────────────────┤
││合計│││40小時│7,080元││
└─┴─────┴─────┴─────┴────┴────┴──────────────────┘
附表二:
┌─┬───┬──┬────┬─────┬──────┬───────┬─────────────┐
│編│年月份│請求│請求時數│請求加班費│本院核定天數│核定金額│備註│
│號││天數││││││
├─┼───┼──┼────┼─────┼──────┼───────┼─────────────┤
│01│101.08│10日│5小時│885元(177│0│0││
│││││元/時×5小││││
│││││時)││││
├─┼───┼──┼────┼─────┼──────┼───────┼─────────────┤
│02│101.09│24日│12小時│2,124元│①17時後加班│①1,701元│①101年12月前逾2小時之加│
││││││逾1小時35│(81元×21日)│班費:81元(117元/時×│
││││││分天數:21││1.67×25/60時)│
││││││日│││
││││││②17時後未加│②195元│②101年12月前2小時內之加│
││││││班或未逾1│(65元×3日)│班費:65元(117元/時×│
││││││小時35分天││1.33×25/60時)│
││││││數:3日│││
├─┼───┼──┼────┼─────┼──────┼───────┼─────────────┤
│03│101.10│23日│11小時30│2,035.5元│①19日│①1,539元││
││││分││②3日│②195元││
├─┼───┼──┼────┼─────┼──────┼───────┼─────────────┤
│04│101.11│19日│9小時30│1,681.5元│①17日│①1,377元││
││││分││②2日│②130元││
├─┼───┼──┼────┼─────┼──────┼───────┼─────────────┤
│05│101.12│24日│12小時│2,124元│①20日│①1,740元│①101年12月後逾2小時之加│
││││││②4日│(87元×20日)│班費:87元(125元/時×│
│││││││②276元│1.67×25/60時)│
│││││││(69元×4日)│②101年12月後2小時內之加│
││││││││班費:69元(125元/時×│
││││││││1.33×25/6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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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2.01│16日│8小時│1,416元│①11日│①957元││
││││││②4日│②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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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2.02│9日│4小時30│796.5元│①5日│①435元││
││││分││②3日│②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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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2.03│24日│12小時│2,124元│①19日│①1,653元││
││││││②4日│②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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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2.04│23日│11小時30│2,035.5元│①17日│①1,479元││
││││分││②4日│②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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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05│25日│12小時30│2,212.5元│①21日│①1,827元││
││││分││②4日│②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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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06│25日│12小時30│2,212.5元│①22日│①1,914元││
││││分││②3日│②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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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07│25日│12小時30│2,212.5元│①22日│①1,914元││
││││分││②3日│②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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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08│5日│2小時30│442.5元│①3日│①261元││
││││分││②1日│②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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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6小時│22,302元││19,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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