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鄭智敏
被   告  陳俊男
       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俊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俊男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償還,至94年9月17日
止,尚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2萬1,877元及其相
關利息,迄未清償,其後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
對被告陳俊男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陳俊男尚未
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竟於93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劉春
蘭(被告二人其後於94年10月6日離婚),並於93年3月
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春蘭,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93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被告劉春蘭並應將上開於93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由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男所有。
㈡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
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9年8月10日板院
輔99司執濟字第5821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俊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劉春蘭抗辯稱:
⒈被告二人原係夫妻,因被告陳俊男自90年起染上賭博惡
習,又揮霍無度,致債臺高築,被告劉春蘭與被告陳俊
男之母多次拿出積蓄為其還債,然其賭性難改,又於92
年初盜刷被告劉春蘭信用卡、以汽車抵押借款,合計28
萬多元,甚至盜賣被告劉春蘭所有金飾珠寶,價值約50
萬元,至92年3月間為被告劉春蘭所發現,被告陳俊男
懊悔萬分,遂簽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生活約定契
約書」及悔過書,作為約束並表悔改。惟至92年12月間
,被告陳俊男又再向被告劉春蘭要錢,經被告劉春蘭質
問,始坦承在外又有欠債約50幾萬元,經被告劉春蘭告
知其二哥出面協調,由被告劉春蘭籌款50萬元為被告陳
俊男還清債務,被告陳俊男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
記至被告劉春蘭名下,以提供妻女生活保障,並書立如
再在外借款原放棄所有財產、房產土地所有權等書據,
故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並非無償贈與,而係被告
劉春蘭窮極一生積蓄及背負債務換來。
⒉而被告陳俊男之後仍未改習性,繼續在外揮霍,經常身
無分文,而由被告劉春蘭供其維持基本生活費用,直至
94年10月3日,被告陳俊男無顏再與被告劉春蘭生活,
主動強力要求離婚,雙方遂簽訂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然被告陳俊男離婚後,仍未積極振作,經常向被告劉春
蘭索錢,其後又深感愧對,主動於95年11月4日書立不
再要錢切結書,又於95年11月30日書立放棄新生報業廣
場、士林市場、彰化縣北斗鎮等不動產權利書,96年後
被告陳俊男獨自搬離出去,雖仍偶回向被告劉春蘭要錢
,但次數減少,至101年4月20日其再書立不再借錢打
擾切結書,即失去音訊至今。
⒊又被告陳俊男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原已於93年2月6日
繳清欠款,其後再於93年5月26日借款,非被告劉春蘭
所能控制,況此後借款被告陳俊男亦有正常繳款至94年
9月17日,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期間係於93年3
月17日,可見被告陳俊男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再者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17日贈與登記時,被告
陳俊男名下尚有臺北市○○○路新生報業廣場、臺北市
○○路士林市場、彰化縣北斗鎮土地等數筆不動產,價
值遠高於原告債權,顯未對原告債權造成損害,原告訴
請撤銷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法不合。
⒋另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係於93年3月17日登記完
成,距今已10餘年,被告陳俊男未依約繳款距今亦已8
年多,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早已逾法定1年、10年之除斥
期間。
⒌並提出被告間92年3月25日簽立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共同生活約定契約書」、被告陳俊男92年3月26日所書
悔過書、92年12月17日立據、92年12月22日放棄不動產
所有權聲明書、93年11月30日放棄新生報業廣場、士林
市場、彰化縣北斗鎮等土地聲明書、被告間94年10月3
日離婚協議書、被告陳俊男95年7月31日、95年8月19
日書立之借據、95年7月9日、95年11月4日、98年11
月30日、101年4月20日切結書、臺北市○○○路新生
報業廣場建物、臺北市○○路士林市場建物、彰化縣北
斗鎮土地等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陳俊男積欠債務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贈與移轉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申辦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固堪
認屬實。而被告劉春蘭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已於法定除斥
期間上開意旨云云,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於
103年1月3日繫屬本院,距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3
年2月24日尚未逾上揭撤銷權行使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
又依原告提出之查悉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地政資料
所示,最早係於102年11月5日查閱,此外查無原告於此
之前已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情,是依上述102年11
月5日可認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本件上開繫屬本院
之103年1月3日,亦尚未逾上揭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
除斥期間,準此被告劉春蘭上開除斥期間之抗辯,固亦尚
難認可採。
㈡惟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被告陳俊男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曾於93年2月6日還款繳
清,至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時,均未積欠該現
金卡任何債務,被告陳俊男係自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後,
至93年5月26日始再行使用該現金卡借貸積欠債務,且迄
94年9月16日止期間,亦有多次繳款償還債務,再者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北市○○○路新生報業廣場建物、臺北市
○○路士林市場建物、彰化縣北斗鎮土地等登記謄本所示
,亦見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時,縱認被告陳俊男自93年
5月26日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然其至94年9月16日積
欠該現金卡債務金額為11萬9,567元,被告陳俊男所有上
開不動產價值顯仍遠高於該現金卡債務金額,況上開彰化
縣北斗鎮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陳俊男所有,依本院調閱
之被告陳俊男財產資料所示,核其價值至少尚有53萬1,96
8元,亦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是據上所述,可見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之贈與行為,當時顯無
減損被告陳俊男資產以致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原告自難主
張依上揭民法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回
復登記。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劉春蘭上開所辯尚非
完全不可採,且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客觀上亦
尚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撤
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回復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自難認其主張請求為有理
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劉春蘭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俊男所有,於法未合,非屬正當,核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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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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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板橋區│大庭││446│建│1726│113/10000││
└─┴───┴────┴───┴──┴───┴─┴────┴─────┴─────────┘
┌─────────────────────────────────────────────┐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鋼筋混│77.85│陽台14.01│全部│含共有部分11391建│
│○○○區○○○街○○○號│橋區大庭│凝土造││││號(2166.15平方公│
││大庭段│3樓│段446地│││││尺之123/10000)、│
││11358││號│││││11392建號(1235.0│
││建號│││││││6平方公尺之107/10│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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