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百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百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百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3年8月15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03.23│103.03.21│├─┬────┼───────────┼───────────┤│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89號(臺│103年度訴字第389號(臺││決│(偵查《│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自訴》機│68號)│68號)│││關年度案│││││號)││││├────┼───────────┼───────────┤││確定日期│103.06.23│103.06.23│├─┴────┼───────────┴───────────┤│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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