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第3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俊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而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俊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區○○○路○○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呂俊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9時5分許,因涉及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