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高斯洋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上訴人 江依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林家萱 律師複代理人簡婕律師被上訴人 蕭達 惟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而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67頁)。嗣於本院辯論時,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依玲於民國106年6月5日結婚,兩造之子於106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許相偕吃宵夜,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予 蕭達惟 表明身分,被上訴人兩人還不斷勾手。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18巷內擁抱親吻,又於同年8月12日、8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撫順公園後方擁抱牽手、親吻、摸臀部,再於同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23日一起從網咖出來,於同年10月3日一前一後從旅館出來,被上訴人已經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依玲則以:被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7日工作結束後一同用餐,當時上訴人一陣指責,江依玲對於蕭達惟莫名捲入夫妻間糾紛感到抱歉,再加上上訴人曾多次對江依玲有推打等暴力舉動,江依玲深怕同事無辜受到牽連,拉住同事盡快離開。上訴人提出之同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9月22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23日之拍攝影片,並無法辨識人別,江依玲否認影片中之女性為自己。江依玲並未與蕭達惟有親密舉動,也未一同前往網咖或旅館,至於江依玲於家事庭開庭當日所穿之牛仔褲,只是褲子破洞位置與影片中女子之褲子相似,然類似牛仔褲很多,不能以此證明。又拍攝影片中一同前往網咖或經過旅館,皆無親密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蕭達惟辯稱:蕭達惟於109年6月7日工作結束後,與同事江依玲一同用餐,並無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之分際,蕭達惟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提出同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等影片中之女子並非江依玲,且同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23日等影片中之男子並非蕭達惟,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與江依玲於106年6月5日結婚,育有一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但普通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分際如何隨時代不同演進。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踰矩行為,固已提出9段影片為證,並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記錄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經查:
⒈影片一、二: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7日晚間,被上訴人就影
片出現之男女,分別為江依玲及蕭達惟並不爭執,惟由畫面及對話可知,雙方於街頭相遇,上訴人怒罵被上訴人,江依玲雖有拉扯蕭達惟手臂之行為,但江依玲係欲將蕭達惟拖離現場,此外,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動。
⒉影片三:拍攝時間為109年8月9日晚間,畫面中男女所處位
置照明不足,畫面中男女雖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但影像模糊,難以辨識畫面中男女之身分。而經本院當庭提示結果,被上訴人均否認為影片中男女,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影片之男女即為被上訴人。
⒊影片四:拍攝時間為109年8月12日晚間,畫面左方有照明
,右方無照明,畫面中女子戴口罩無法辨識,畫面中之男女有擁抱舉動,可見男子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蕭達惟雖於勘驗時承認其為騎乘機車之人,但江依玲否認為影片中之女子,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影片之女子為江依玲。
⒋影片五:拍攝時間為109年8月14日晚間,畫面左方有照明
,右方無照明,畫面中女子戴口罩無法辨識,畫面中之男女有擁抱、拍背、摟腰等親密舉動,可見男子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蕭達惟雖於勘驗時承認其為騎乘機車之人,但江依玲否認為影片中之女子,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影片之女子為江依玲。⒌影片六、七、八、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等影片中
之男女均戴口罩,無法辨識,被上訴人於勘驗時均否認為影片中男女,且該等影片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可言。
⒍上訴人又稱影片六、七、八、九中女子所穿著之牛仔褲,
與被上訴人江依玲於110年12月27日家事法庭開庭當日所穿著之牛仔褲相同,足證為同一人云云,上訴人並因此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為影片中之人。
對此,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已於110年12月27日辯論時當庭勘驗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江依玲已否認當庭穿著之牛仔褲與影片中相同,亦否認為影片中女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就影片中之女子為江依玲一節,並無法提出證明,參以該牛仔褲之樣式雖有刷白及破洞情形(見本院卷第203頁),與影片翻拍照片有所相似(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然現有市面上販賣並流行故意將褲管部分刷白及弄破之牛仔褲尚屬常見,且照片之牛仔褲花紋模糊,破洞位置亦不明顯,自難僅憑外觀些許相似作為判斷依據,是難以此遽為判斷為何人,且此部分影片中之人並無特別親密之舉動,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可言。㈢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男
女不正常往來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僅憑上開影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配偶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自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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