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 蔡明芳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借提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美金肆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伍角柒分、澳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無其他幣別註明者,下同)5,009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就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再於110年1月4日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就起訴主張事實涉及不同幣別部分,區分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萬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萬7,3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4萬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就原均為新臺幣請求部分,改為請求幣別之區分,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8月2日至108年4月25日間,備妥空白取款條,利
用協助訴外人即客戶 馬德敏 處理投資手續機會,將空白取款條夾入其中,致馬德敏誤認係投資所需而同意被告用印,被告以此方法,於102年8月2日、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4日、104年3月31日、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25日自馬德敏開立於原告之尾碼930號台幣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同)內盜領617萬6,363元。被告再利用上開同一機會,於103年5月6日、104年3月18日自馬德敏開立於原告尾碼531號外幣帳戶內轉帳美金1萬8,333.37元、美金3萬1,108.23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被告另未經馬德敏之同意或授權,盜刻馬德敏之印章,於104
年9月30日、105年3月1日以馬德敏名義申辦實際由被告控制之帳號尾碼108號之台幣帳戶、帳號尾碼956號之外幣帳戶,並自103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29日期間,以上開108號、956號帳戶申購、贖回南非幣,並於105年3月10日將其中贖回款項52萬6,334.9元南非幣匯入956號外幣帳戶內,再於105年3月14日將52萬6,334.98元南非幣結售為新臺幣,匯入108號帳戶內,就此侵占換得之1,551萬7,264元。
㈢被告利用訴外人即客戶 蔡添源 辦理投資機會,將空白外匯申
請書夾在投資文件中,使蔡添源誤以為該申請書為投資所必要而蓋印其上,被告再於申請書欄位填載訴外人 洪詩 純尾碼660號帳戶,向原告分行行員於103年7月14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4日、106年9月7日共提領美金37萬7,923元、澳幣4萬2,712元,且蔡添源於該受害期間,就上述存款可受領之存款利息為70萬元,亦經蔡添源與原告協商後向原告求償之。
㈣原告就被告利用其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客戶馬德敏、蔡添源之
款項,其中蔡添源已向原告追償1,264萬7,692元,及受害期間利息70萬元,合計為1,334萬7,692元,原告並已就客戶馬德敏部分之損失為償還,且上開被告之行為,實係領取客戶馬德敏、蔡添源存放於原告之金錢,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物交付時移轉給原告,故原告始為該款項遭提領之最終被害人,自應由被告本於其上述侵權行為就該等提領之款項如數返還原告。
㈤被告本應核實規劃客戶之財務管理,卻違背職務並觸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以上開行為使原告公司內部人員誤信各該款項均為存款人授意所為,故於客觀情形下,凡有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使原告遭受主管機關裁罰,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定,核處1,200元罰款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萬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萬7,3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4萬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以上述方式侵吞存款人馬德敏、蔡添源各該款項之事實,但就原告主張遭金管會裁罰部分,倘係因原告內部其他員工有利用機會提領存款人存放於原告之款項,並因該同一行為為金管會裁罰原因,金管會裁罰之對象實為原告之疏失,該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於任職原告擔任試用專員、專員、助理襄理、代襄理及襄理職務期間,負責處理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業務,卻於前開原告主張之期間,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前述方式,提領馬德敏、蔡添源存放於原告之新臺幣、外幣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該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10年9月8日撤銷改判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1、109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以前開不法行為提領各存戶存放於原告之款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如數賠償原告,並就原告遭金管會裁罰之1,200萬元部分亦應依該規定賠償原告;被告就其確實有以不法行為提領各該款項一節不爭執,然就原告按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為求償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以不法行為提領原告存款客戶遭被告提領之如數款項,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金管會裁罰之1,20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以不法行為提領原告存款客戶遭被告提
領之如數款項,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接受存戶存款,該存款已因混同屬銀行所有,自應由銀行就該寄託財物之利益及危險負同一責任,故倘銀行存款遭他人冒領,銀行亦無從僅因存款遭他人冒領之事實,無庸向存款人返還同一數額之存款,是自應以他人冒領存款之數額,為銀行所受之財產損害,而非認該部分尚須銀行賠付存戶後始對銀行造成損害。
2.經查,被告確有以原告主張之前開手法提領馬德敏、蔡添源存放於原告之新臺幣、外幣款項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自應由被告就該取得之款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包括617萬6,363元、美金1萬8,333.37元、美金3萬1,108.23元(原告主張之㈠部分)、1,551萬7,264元(原告主張之㈡部分)、美金37萬7,923元、澳幣4萬2,712元、70萬元(原告主張之㈢部分),合計為2,239萬3,627元、美金42萬7,364.6元、澳幣4萬2,712元,其中美金部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42萬7,364.57元,亦未逾上開數額,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主張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2,239萬3,627元、美金42萬7,364.57元、澳幣4萬2,712元,自屬有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9萬3,627元、美金42萬7,364.57元、澳幣4萬2,71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時已就上開部分為請求,僅係因將外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為請求數額,自不影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重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金管會裁罰之1,20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可取?
1.原告固主張金管會曾以原告財富中心駐埔墘分行前理財專員即被告挪用客戶款項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1,200萬元罰鍰,係因被告所致,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提出該裁罰案件查詢結果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31至33頁)。
2.然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45條之1或未依第123條準用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課予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自係以銀行為履行該義務之義務人,並於義務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乃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為裁罰,並非係就銀行以外其他利用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缺失空隙為違反行為之人為裁罰。是本件原告雖經金管會以被告挪用客戶款項一事為其裁罰事由,然實係因該事由反應原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缺失,自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裁罰責任,是上開裁罰內容難認與被告行為係本於同一原因所致;且參以上開裁罰案件之裁罰理由,亦以原告「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即「貴行(即原告)理專帳戶監控機制未能發揮偵測異常之作用,致 蔡員 (即被告)得以規避對理專帳戶監控機制之方式,將客戶資金轉至其關連帳戶後挪為己用,核有為建立有效的理專帳戶監控機制」,及「未嚴禁理專輪調後再服務員單位客戶,案關客戶得繼續由蔡員服務,致發生弊端」,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即「貴行人員僅憑客戶已蓋具原留印鑑單據,即受理存匯交易,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臨櫃關懷提問」、未落實執行客戶開立第二個以上帳戶之身分筆對及了解開戶原因、「受理基金、海外ETF、海外股票贖回交易時,僅憑客戶已蓋具原留印鑑單據,即受理基金、海外ETF、海外股票贖回交易,未妥適執行確認交易是否為客戶本人辦理」為裁罰理由,均係反應原告本身之制度缺失,該缺失亦非斯時身為理財專員之被告可就內控制度、稽核制度之制度層面為任何對原告之影響,自無從認該裁罰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否則無異將銀行法上開規定要求銀行負擔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完善責任轉嫁由他人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就原告遭裁罰之1,20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以不法行為挪用存戶款項2,239萬3,627元、美金42萬7,364.57元、澳幣4萬2,712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就金管會裁罰之1,200萬元部分,尚非被告行為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將該裁罰數額賠償原告。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9萬3,627元、美金42萬7,364.57元、澳幣4萬2,712元,及均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