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9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潘韋辰
黃郁 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5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韋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氣球貳顆均沒入之。
黃郁惟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韋辰、黃郁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0日5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主普壇)前之車牌號BEK-271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潘韋辰、黃郁惟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朱幼翎 、 江一芹 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㈣、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氣球2顆。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為吸入性濫用物質,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犯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各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及氣球2顆,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潘韋辰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