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6年10月23日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辦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桃市平戶字第1090004629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結婚之初,原告與被告日漸發生爭吵,被告竟負氣離開兩造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弄0號5樓住處,並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嗣並不接聽電話、封鎖通訊軟體,且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迄今,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被告曾於96年10月22日、97年3月21日、97年8月24日曾入境臺灣,並均短暫停留數天後離境,最後一次於97年8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1090057366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復於96年10
月23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並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30巷居易三弄5號5樓,然被告竟於婚後未久,即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歸,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堪認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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