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秉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案經 孟韋婷 、 柯惠美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惠美、孟韋婷告訴被告巫秉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柯惠美、孟韋婷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巫秉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秉澤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基隆市政府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一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往東岸停車場行駛, 適孟韋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柯惠美,於同路段對向由義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孟韋婷人車倒地,孟韋婷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胸痛、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柯惠美則受有左髖挫傷、左肩挫傷合併肩旋轉肌斷裂、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柯惠美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孟韋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巫秉澤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孟韋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柯惠美之證述同上。4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孟韋婷、被害人柯惠美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6監視錄影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同上。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