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你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86號、109年度執字第2592號、108年度執緩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你先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3年,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你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靜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一、自108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陳靜萱設於中華郵政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9年9月23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諸被告前後案2罪,其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因犯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 官佘筑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