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98年12月20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新南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12月20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66號新南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燃燒後,再以吸管用鼻子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街4號現居新竹市○○路640巷8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9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2月5日確定;又於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7月2日確定。上開2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20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新南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所犯毒品案件遭發佈通緝,為警於98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少年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姓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代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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