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淦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
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淦強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淦強於民國97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8月11日確定,於97年9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淦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謝淦強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靈芝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真意,詎謝淦強為使吳靈芝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意思及與吳靈芝共同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9月23日,
2人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276號結婚證明書,再推由謝淦強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於91年10月1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 海峽 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5610號證明書。謝淦強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等資料,至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謝淦強與吳靈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謝淦強與吳靈芝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謝淦強於辦妥上開證件資料後,於91年10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於91年10月18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吳靈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吳靈芝即持該旅行證,於91年12月2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吳靈芝先後於92年6月28日、93年
2月19日出境,吳靈芝與謝淦強承前概括犯意,由謝淦強以相同手法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連續於92年6月30日、93年2月19日代吳靈芝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又於94年6月3日代吳靈芝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於94年6月15日獲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使吳靈芝於92年8月19日、94年1月
7日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之正確性。
(三)謝淦強另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犯罪意思,先後於94年11月11日、96年10月16日,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轄新貴里7鄰關爺西路111號及新富里35鄰環南路2段265號17樓之3;及於98年3月10日,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90巷1號,分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吳靈芝為謝淦強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於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審理過程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謝淦強前開戶政遷徙記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