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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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本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本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本欣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38號│偵字第28997、29530│││││、29531、2953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2563號│第1091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101年10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102年度台上字│││判決││第2563號│第901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8日│102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7725號│執字第2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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