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泓維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泓維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原審就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過重,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05號、10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在案。核原審裁定被告本件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1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有期徒│101年6月│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駕駛│刑8月│1日│101年度交易│月1日│101年度交易│月1日││││││字第705號││字第705號││├─┼────┼───┼─────┼──────┼────┼──────┼────┤│二│不能安全│有期徒│101年1月│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駕駛│刑9月│18日│102年度交易│月30日│102年度交易│月11日││││││緝字第3號││緝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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