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8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2月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6公里至73公里處之同向三車道,違規行駛中線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2月8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有於前開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6公里至73公里處。惟因當時天候不良且下雨,行車視線不良,且北上76公里處屬上坡路段,外側車道有許多重車行駛,速度很慢,異議人乃行駛中線車道超車。又高速公路速限100公里,異議人以每小時90至95公里速度行駛中線車道超車,並未致超車車道堵塞。更因天候不佳,異議人行駛大型車輛,為顧及行車安全,異議人亦未多次變換車道,也未行駛內側車道。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並沒有規定大型車禁止行駛中線車道的距離多長。且如超車1台後又要駛出,又因外線車輛太多,不就要異議人一直變換車道如同蛇行超車,況當時外側車道距離,亦不足讓伊行駛回外側。另依前開規定意旨,其係規範慢速車行駛超車車道,以致超車車道堵塞或因車速低於標誌速線,異議人既以規定之速限行駛,應無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3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6至7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國道警局楊梅分隊)員警認有「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而違反規定行駛在中間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9年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本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月8日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依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 楊政霖 於本院證稱:
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是伊舉發,伊當時與另一同仁 潘文正 當日於4時至8時開○○○區○○○路上,執行線上巡邏勤務。當時是伊先發現異議人有違規情況,伊就用伊的照相機錄影,約3分鐘左右。該路段車流量還好沒有塞車,外側車道雖然有重型車輛,如果超車之後,還是要離開該車道。伊一直跟在異議人車後,攔停時才有警示。當時異議人行駛路段為三線道,該路段為一般路段,並非爬坡道。伊是發現異議人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因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是大型車輛,依據高速公路管理規則第8條第
2項規定,大型車應行駛外線車道,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超越前車,伊發現異議人一直佔用中線車道,伊才用照相機錄影。異議人行駛中線車道約3分鐘半的時間,從北上77公里左右就發現異議人佔用中線車道,在73公里處攔停異議人,伊錄影3分鐘多。從伊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到攔停這段期間,異議人有機會將他所駕駛的曳引車開回外側車道。當場攔停之後,有向異議人表示他有違規的情形,異議人表示因為要超車,但是伊有告訴他,超車之後,右側沒有車子的話,就要開回外側車道。異議人被攔停後表示他之前被國道七隊的同事開超速,他有提到可否把到案繳款日期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8頁)。
㈢證人潘文正亦於本院證述:伊是經由楊政霖告知發現異議
人違規,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將異議人欄停後,有播放影片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沒有表示,僅針對到案日期可否延後,還有之前被開罰單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㈣另經本院勘驗當時證人楊政霖所拍攝異議人不爭執內容之光碟影片:
畫面開始中線車道前方為異議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開車輛前方及外車道均有大型車行駛,拍攝過程約3分鐘,前開車輛一直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期間13秒至1分
0秒、1分36秒至2分0秒、2分45秒至3分13秒間,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旁外側車道並無其他大型車佔用,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有足夠時間及距離變換至外側車道,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
㈤又證人楊政霖、潘文正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受處分人
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受處分人夙無怨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受處分人,且證人楊政霖、潘文正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員警,對舉發此等交通案件亦有相當舉發之經驗,證人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