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5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富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登富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親自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發100年第A211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00年6月
28日上午8時10分許至中壢後火車站集合,赴新竹關西受訓單位後備903旅報到入營。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於親自收受上開徵集令後,竟未遵期於上開徵集令所載地點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登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上開徵集令、桃園縣平鎮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記錄各1份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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