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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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告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玳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莊湘玲
參加人 黃柳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湘玲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惟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所列之被告第二任主任委員莊湘玲任期已屆滿,而被告迄今未能開會選任主任委員,爰依法聲請指定莊湘玲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莊湘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莊湘玲固於民國104年5月9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推選為第
2屆主任委員,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然觀之被告函送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之嶺東大雙喜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自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壹年。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可見莊湘玲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僅至105年5月31日止,是自該日起,莊湘玲視同解任。
四、本件被告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而莊湘玲任期早已屆滿,被告迄今卻仍未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此情業經莊湘玲、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明 在卷,本件被告顯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且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原告當庭聲請以莊湘玲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莊湘玲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當選為第2屆主任委員,對被告之社區業務有一定參與程度,故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莊湘玲為本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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