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嗣後案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該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0日11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至彰化縣溪州鄉眉州70地號土地上,拆卸而竊取甲○○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嗣後案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該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活動扳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