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黃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30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項次欄」及「訴之聲明欄」所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實務上常見之計算方式為:⑴因通行權之行使,對主張通行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為所有權之擴張,對被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則屬權利之限制,故抗告人起訴主張通行權所受之利益,在無法判定抗告人所有土地因此增加之交易價額時,即應以被通行土地之價值上限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故本件應以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該地供抗告人所有同段295地號土地(下稱295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計算;或⑵參酌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29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為計,乘以295地號土地總面積計算。原裁定未採上述計算方式,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165萬元=330萬元),並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上開方式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揭。又因不動產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於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倘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確認295地號土地就2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1項後段則為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抗告人所有之295地號土地因主張通行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均屬不明,依前開說明,即應各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29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338元【1,502.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94平方公尺×4%×7年=46萬338元,元以下4捨5入】,且揆諸前揭說明,2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6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將2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柵欄拆除部分,因依該附圖所示,B部分柵欄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通行之A部分土地之一部,其請求目的與聲明第1項前段同為滿足2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無須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6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又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編號訴之聲明項次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金額:新臺幣)1第1項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46萬338元(29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2.8元×面積1,094平方公尺×4%×7年)。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46萬338元(29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2.8元×面積1,094平方公尺×4%×7年)。小計92萬676元2第2項相對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柵欄拆除。請求之目的與聲明第1項同為滿足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無須併算其價額。合計92萬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