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黃銘鋒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銘鋒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是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陳育翔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陳育翔」即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 游子黎 聯繫,並佯裝為其友人向其謊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游子黎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黃銘鋒依「陳育翔」指示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下午2時2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各自本案帳戶領取10萬、40萬元(共計50萬元,所餘50萬元因本案帳戶後遭警示而無法領取),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內轉交予「陳育翔」,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游子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銘鋒於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9、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子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陳育翔」之對話紀錄等(警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79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二、公訴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告與「陳育翔」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與其在通訊軟體上聯繫者以及向其收取款項者均是「陳育翔」,是客觀上顯然不能排除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亦為「陳育翔」的合理可能,公訴人僅憑推測認本案另有第3位以上之共犯,尚難為採,特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與「陳育翔」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欲美化自身資力,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毀損、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相當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有50萬元未及提領、移轉,因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權人,為免被告可於本案帳戶解除警示後取得該等款項,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