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福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福在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親自提領不法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3千元、須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38號被告温福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福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浩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及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而温福在則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繳回集團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起,先佯裝「順發3C」員工撥打 黃淑女 之電話,誆稱因公司被駭客入侵客戶資料,有一筆訂單錯誤,可由信任銀行銷單等語,再佯裝「玉山銀行光復分行」行員撥打黃淑女之電話,誆稱依指示前往ATM及網路匯款,才能解除順發3C的帳等語,致黃淑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17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至 陳彥璁 (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5分許分別將該3萬元2筆匯款至温福在上開本案王道帳戶內。温福在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許、19時20分許及19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並交付與「王浩」,再由「王浩」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淑女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温福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黃淑女提供之詐騙電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網路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等證明告訴人黃淑女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彥璁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3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25日至29日交易明細資料及警員整理之被害人黃淑女遭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出款項至另案被告陳彥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贓款隨即匯款至被告本案王道帳戶內,旋由被告親自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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