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44號聲請人 楊梓豪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美玲 共同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90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補字第906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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