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但被告旋於101年5月9日入監服刑,直至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原告也於同年6月3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10年1月15日;原告出獄後,被告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故兩造因長期未共同生活迄今,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至被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訪,依該分局函覆稱:該處大門深鎖,未遇被告等語,此有該分局110年3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449600號函及所附協助查訪簡復表附卷足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綜上事證,可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則應認配偶間確實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依上,兩造婚姻因被告婚後未久即入監服刑,此後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逾9年,被告現今又不知去向,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難再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較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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