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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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顏文明 訴訟代理人 袁若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榮輝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4號、及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並就廢棄部分請求命⒈再審被告應按附表丁之工法修繕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與4號建物屋頂頂板,使共同壁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⒉再審被告應按附表乙之工法回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室內裝潢原狀;而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事件係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為,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即新臺幣(下同)40萬3,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弘毅